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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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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公證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公證業務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機關之: 一、外國公證人公司許可申請書。 二、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三、本公司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居所之文件。 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 七、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八、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九、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十一、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十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2.前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
  3. 3.前二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譯本;各項文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
  4. 4.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1條,外國公證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公證業務需提交以下文件給主管機關進行審核: 1. 外國公證人公司許可申請書。 2. 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和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3. 重要負責人的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的文件。 4. 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許可並且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的文件。 5. 公司章程。 6. 營業計畫書。 7. 任用的公證人的有效執業證照副本,或者符合規則的資格條件之證明以及下列其中一種證明文件: - 公證人最近兩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的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 已經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兩年以上的,其已取得的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和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辦理許可登記的,其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8. 任用的公證人的身分證明。 9. 預定的分公司經理人和任用的公證人所提供的書面聲明,聲明他們沒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和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所述的情況。 10. 預定的分公司經理人的身分證明和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資格條件之證明。 11. 最近三年由其本國認可的會計師簽核的資產負債表和綜合損益表。 12. 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的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的證明文件。 13.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文件。 如果某些文件受限於本國法令無法提供,則應提交相關文件。如果某些文件無法以中文提供或記載,則應附上中文譯本;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所有文件還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如果第一項的文件或其他記載事項不完備,申請將被駁回;如果可以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也同樣被駁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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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41 條規定:「外國公證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公證業務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