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規《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6 條》的規定: 1.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這表示財產保險業在自留業務中需根據主管機關所訂定的比率來提存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2. 發生重大事故時,如果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的部分,可以使用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來沖減超過部分的金額。這些沖減的金額需要報告給主管機關備查。 3. 對於已經提存超過十五年的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可以經由簽證精算人員的評估訂定收回機制,並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如果有變更,也需要遵守相同的程序。 4. 根據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的規定,對於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扣除所得稅後的餘額,可以將其從權益項下的特別盈餘公積中沖減或收回。這樣可以確保在計算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時考慮了所得稅的相關影響。 參考資料:《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取自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79&parentpath=0,5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