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視同依本法公開發行。
重點摘要證交法181條為過渡條款,民國57年前依舊辦法公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視同依新法公開發行。
Q · 民國57年以前依舊辦法公開發行的公司,新法上路後要重新申請公開發行嗎?
不用,依證交法181條視同已依新法公開發行
依證券交易法第181條,民國57年證券交易法施行以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發行的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在新法上路時直接視同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不需要重新走一次公開發行程序。這是新舊法交替時的過渡安排,目的是保障既有法律關係的穩定,避免老牌公司在新法施行那一刻集體陷入公開發行身份空窗。此條適用對象是民國57年以前的公司,今日多已依新法重新整備或下市,實務意義接近歷史文獻。
這條像一張「舊票換新票」的公告。民國57年證券交易法施行以前,台灣的公開發行公司不是依現在的證交法,而是依「證券商管理辦法」運作。新法上路那天,如果每家老公司都要重新走一次公開發行程序,整個市場會癱瘓。於是立法者畫了一條橋:以前依舊辦法公開發行的,直接視為依新法公開發行。這條的讀者不是你我這種一般人,而是法律系學生、研究早期證券史的學者、以及處理古老案件的律師。它存在的意義是告訴你:1968年這條分界線上,整個市場做了一次法律身份的集體轉換。
證券交易法第181條為新舊法交替的過渡性銜接條款,將證券交易法施行前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完成公開發行的公司股票與公司債券,擬制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使既有公開發行身份在制度更替時無縫承接,而毋須重新申請。
一條歷史銜接條款,把民國57年新法施行前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發行的公司股票與公司債券,視同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避免新法上路造成市場身份空窗。
不用。依證券交易法第181條,這些公司的公開發行身份直接視同依新法公開發行,毋須重新走公開發行程序。
不等於。公開發行是向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的身份,上市是在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兩者是不同層級的概念,本條只處理公開發行身份。
民國57年證券交易法施行前,台灣公開發行制度所依據的行政命令,新法上路後由證券交易法取代。
一種法律擬制,把舊制度下取得的公開發行身份直接認定為新法下的公開發行,效力相同,毋須重新申請。
公開發行是向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的身份,上市是在集中市場掛牌交易,本條只處理公開發行身份,不涉及上市。
查核該公司是否在民國57年證交法施行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完成公開發行,若是,其身份依本條視同依新法公開發行。
當一家1960年代成立的公司沒有明確的新法公開發行核准函,可援引本條解釋其公開發行身份的合法承接來源。
施行日期規定在證券交易法第183條,可對照確認『本法施行前』的時間分界點。
本條是證券商管理辦法時代過渡到證交法時代的時間刻度線,可作為法制斷代的起點。
181條處理身份承接(誰視同公開發行),183條規定施行日期(從哪一天起算分界),兩條搭配界定過渡。
視同公開發行是法律自動擬制、毋須程序;重新申請需重走核准流程。本條採前者以避免市場空窗。
| 比較面向 | before | after |
|---|---|---|
| 依據規範 | 證券商管理辦法(行政命令) | 證券交易法(法律) |
| 公開發行身份取得 | 依舊辦法核准 | 依本條視同已依新法公開發行 |
| 時間分界 | 民國57年證交法施行前 | 民國57年證交法施行後 |
本法施行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視同依本法公開發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法施行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視同依本法公開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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