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79條規定,證券承銷商出售承銷之有價證券時,應依第31條第1項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給投資人,違反者承銷商須負法律責任。
Q · 新股申購中籤後沒收到公開說明書,是正常的嗎?
不正常。承銷商有法定義務代發行人交付給你
依證券交易法第79條,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承銷之有價證券時,應依第31條第1項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這是「應」的強制義務,不是建議。如果你中籤撥券卻從未收到公開說明書,這本身就是承銷商的違法怠忽,你有權書面索取並保留紀錄;萬一日後說明書內容不實,依第32條承銷商與發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你去申購一檔 IPO 新股,錢付了,股票到帳了,但那本該讓你搞懂「你到底買了什麼」的公開說明書,你拿到了嗎?多數散戶連它長什麼樣都沒見過。這條規定把責任鏈條焊死在承銷商身上:你賣我的股票,你就得替發行公司把公開說明書遞到投資人手裡。不是「建議交付」,是「應」,法律上的強制義務。為什麼是承銷商而不是發行公司自己發?因為承銷商是唯一知道每一股賣給了誰的中間人。這條的存在讓承銷商無法在事後推說「我只負責賣,資訊揭露是發行公司的事」。一旦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投資人可以連承銷商一起追。你手上沒拿到的那份文件,恰恰是你出事後追償的起點。
證券交易法第79條為公開說明書「代理交付義務」的規範,指證券承銷商在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時,必須依第31條第1項代發行人將公開說明書交付投資人。其立法目的在於把資訊揭露責任綁定到唯一接觸投資人的銷售端,使交付義務具有可追蹤的法定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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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常。依證券交易法第79條,承銷商有法定義務在出售承銷證券時代理交付公開說明書,第31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交付的形式要求。如果你確實沒收到,建議書面向承銷商索取並保留紀錄;實務上很多券商只在官網公告連結就當作交付,這種做法在法律上有爭議,保留『主動索取但沒拿到』的證據,日後爭議價值極高。
可以。承銷商依第79條承擔代理交付義務,依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者,承銷商與發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承銷商會以第32條但書主張已盡合理調查免責,因此求償重點不是只說『說明書有問題』,而是指出承銷商在盡職調查過程的具體疏失。
規範承銷商出售承銷有價證券時須代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是交付義務的主體規定。
發行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依法應記載財務業務等重大資訊、供投資人判斷的法定文件。
承銷商代發行人履行交付義務,責任不只是物理遞送,還包括交付的完整性。
第31條是交付義務與形式的本體規定,第79條把這個義務的執行主體指定為承銷商。
截圖保存撥券紀錄 → 書面向承銷商法遵索取補發 → 保留索取紀錄當證據。
蒐集說明書虛偽不實事證 → 證明損害與因果 → 依第32條向發行人與承銷商主張連帶賠償。
指出承銷商在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過程的具體疏失,攻破其第32條但書免責主張。
依第32條第3項準用第20條之1,自取得證券起三年、自發行日起五年(以現行法為準)。
第31條第1項對形式有要求,僅官網公告是否構成合法交付有爭議,保留未收到的證據最關鍵。
第32條是連帶責任,可同時告。承銷商常以已盡合理調查免責,發行人則較難脫免。
| 比較面向 | issuer | underwriter |
|---|---|---|
| 交付義務主體 | 發行公司為資訊揭露的源頭責任人 | 承銷商為代理交付的法定義務人(第79條) |
| 不實時的責任 | 依第3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 依第32條與發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可主張已盡合理調查免責 |
| 與投資人的接觸 | 通常不直接接觸個別投資人 | 唯一知道每股賣給誰的銷售端接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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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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