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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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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為限。
  2. 2.為協助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符合下列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亦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二、依本法規定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各證券商持有該公司股份未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三、董事會至少有三分之一之席次,由獨立董事擔任。 四、人員及內部控制制度符合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條件。
  3. 3.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應注意維護股東之權益及證券交易之安全。
  4. 4.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
  5. 5.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回自辦。公司辦理上開作業時,其辦理人員及設備得不適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6. 6.初次申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所等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7. 7.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辦理股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決定後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變更營業處所時,亦同。
  8. 8.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或未印製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者,公司應於股票交付保管或登錄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所等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或辦理股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9. 9.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辦理股務之機構有關股務業務及其內部控制作業進行查
  10. 10.對於股務業務之處理如有法令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由前項指定之機構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意見函報本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該條共包含10項內容。以下是對每一項的釋義: 1. 公司可以委外辦理股務事務,但受委託的機構必須是綜合證券商、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的銀行或信託業。 2. 符合以下條件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 實收資本額新台幣2億元以上。 - 依法規定經營證券商業務的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的50%,且各證券商持有該公司股份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的10%。 - 董事會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席次由獨立董事擔任。 - 人員和內部控制制度符合第四條和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3.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在辦理股務事務時,應注意維護股東的權益和證券交易的安全。 4. 如果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買賣,公司自行辦理股務事務的人員、設備和內部控制制度應符合相關規定。 5. 在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期間,公司除了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總額的10%的股東的現金股利和增資股票的通知和發放工作外,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導回自行辦理。 6. 如果公司初次申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買賣,應在股票上市或買賣前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並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7. 如果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在變更營業處所時應在決定後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並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如果代辦股務機構變更營業處所,也需要遵守相同的規定。 8. 如果股票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或者未印製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則公司在股票交付保管或登錄前應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或變更營業處所時,也需要在決定後三日內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9. 本會或本會指定的機構有權對辦理股務的機構的股務業務和內部控制進行查核。 10. 對於股務業務的處理,如果有法令上的爭議或其他疑義,可以由相關單位討論並提供意見函給本會。 參考資料: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證券集中保管機構及其業務管理辦法、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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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 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