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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除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外,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准;變更代理人時,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2.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但符合下列規定,並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證明文件者,得逕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一、無因轉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股票,所取得之所得。 二、無應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三、其他交易產生之所得,已按規定繳納稅款。
  3. 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4. 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辦理。
  5. 第一項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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