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6條中的規定,華僑及外國人在投資證券時,應根據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申報和繳納稅款。除非在台灣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的外國機構投資者,否則應委託在台灣境內的代理人代理申報和繳納稅款,並填寫委託書提供給相關稽徵機關核准。當代理人變更時,應由新的代理人重新填寫委託代理申報和繳納稅款的文件,並送交相關稽徵機關核准。 此外,根據第6條第2項的規定,華僑和外國人在申請投資證券收益結匯時,應提交由經稽徵機關核准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提供的委託代理申報和繳納稅款的證明文件,或由相關稽徵機關提供的完稅證明,依據外匯相關法令的規定進行結匯。然而,符合以下條件且由經稽徵機關核准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證明文件的情況,可以直接依據外匯相關法令的規定進行結匯: 1. 所得來源為在1988年12月31日以前修正公布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規定的股票所得。 2. 所得不屬於根據所得稅法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規定應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 3. 其他交易產生的所得已按規定繳納稅款。 根據該條法規的第3項,委託代理申報和繳納稅款的證明文件的表格是由財政部規定的。而根據第4項的規定,指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的證明文件如果內容不實,應依據所得稅法和稅捐稽徵法的相關規定辦理。而第5項中關於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的認定,則依據所得稅法的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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