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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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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除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外,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准;變更代理人時,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2. 2.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但符合下列規定,並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證明文件者,得逕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一、無因轉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股票,所取得之所得。 二、無應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三、其他交易產生之所得,已按規定繳納稅款。
  3. 3.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4. 4.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辦理。
  5. 5.第一項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6條中的規定,華僑及外國人在投資證券時,應根據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申報和繳納稅款。除非在台灣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的外國機構投資者,否則應委託在台灣境內的代理人代理申報和繳納稅款,並填寫委託書提供給相關稽徵機關核准。當代理人變更時,應由新的代理人重新填寫委託代理申報和繳納稅款的文件,並送交相關稽徵機關核准。 此外,根據第6條第2項的規定,華僑和外國人在申請投資證券收益結匯時,應提交由經稽徵機關核准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提供的委託代理申報和繳納稅款的證明文件,或由相關稽徵機關提供的完稅證明,依據外匯相關法令的規定進行結匯。然而,符合以下條件且由經稽徵機關核准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證明文件的情況,可以直接依據外匯相關法令的規定進行結匯: 1. 所得來源為在1988年12月31日以前修正公布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規定的股票所得。 2. 所得不屬於根據所得稅法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規定應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 3. 其他交易產生的所得已按規定繳納稅款。 根據該條法規的第3項,委託代理申報和繳納稅款的證明文件的表格是由財政部規定的。而根據第4項的規定,指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的證明文件如果內容不實,應依據所得稅法和稅捐稽徵法的相關規定辦理。而第5項中關於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的認定,則依據所得稅法的規定進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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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除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