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設置證券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內部控制制度。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六、股東名冊。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監察人名冊。 九、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