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期貨經紀商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新臺幣二億元。但專營期貨經紀商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得僅撥新臺幣五千萬元。
根據《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19 條》,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時,應將資金專門用於該業務並撥付至少新臺幣二億元。然而,如果該期貨經紀商僅從事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的委託,則可僅撥付新臺幣五千萬元。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要求外國期貨經紀商在台灣境內設立業務時保持足夠的資本金,以確保其在期貨交易市場的穩定運作。此標準的設置主要考量外國期貨經紀商對於台灣市場所承擔的責任和風險。 最新的相關資料來源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並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該委員會所公布的《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一個具體的例子是,如果一家外國期貨經紀商決定在台灣開設分公司,那麼根據這項法規,他們需要將至少新臺幣二億元的資金撥付給該分公司作為業務運作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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