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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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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三) 。 二、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業務章則。 三、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同附件五) 。 五、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業使用之證明。 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33條,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在台灣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時,需要在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以下文件: 1. 申請書:格式參見附件十三。 2. 經營期貨經紀業務的業務章則。 3. 經理人和業務員的名冊和資格證明文件。 4. 經理人和業務員沒有第四條規定情事的聲明文件,格式同附件五。 5. 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規定的營業處所和設備條件,並能提供立即可用的證明。 6. 已提存營業保證金的證明文件。 7. 可立即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和具備從事交易所需傳輸設備的證明文件。 8. 其他根據本會規定應提出的文件。 外國金融機構未能在指定期限內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許可證照,將會被許可撤銷。但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僅限一次。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 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提存名詞
  • 撤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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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33 條規定:「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