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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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委員於任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者。 二、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或會計師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處分者。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調處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處,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六、調處委員有違反前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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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描述, 調處委員於任職期間,只有在以下情況之一,可以被解聘: 一、任公務員且因受到免職、撤職、剝奪退休金或休職等處分; 二、任會計師且因受到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或會計師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相關規定的處分; 三、任律師且因受到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的懲戒處分; 四、因身心障礙無法執行職務; 五、調處委員經通知但未出席調處會議,並且在一年內總次數達到二分之一以上; 六、調處委員違反前項規定之情況,且違反情節嚴重。 需要注意的是,這些情況下調處委員才能被解聘,其他情況下不得解聘。
- 調處名詞
- 非名詞
- 免除名詞
- 撤職名詞
- 休職名詞
-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條文
- 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條文
- 懲戒名詞
- 證券交易法 第 37 條條文
- 會計師法 第 62 條條文
- 律師法 第 44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 7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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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