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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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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2. 2.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
  3. 3.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4. 4.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或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該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但仍應訂定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並應明定資金貸與期限。
  5. 5.公開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已加入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及聲明遵循自律規範,並已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其從事短期資金融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融資金額之限制。但貸與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百。
  6. 6.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及前項但書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的解釋如下: 1. 公開發行公司在貸款方面必須遵守公司法第十五條的限制。根據此條款,除非是與公司間或行號間的業務往來,或是短期融通資金的必要性,否則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其他人。此外,短期融通資金的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2. 短期在此條款的定義是指一年的期限。然而,如果公司的營業週期超過一年,則以營業週期為準。 3. 融資金額是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的累計餘額。 4. 公開發行公司若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百表決權的國外公司進行資金貸與,或者百分百表決權的國外公司對該公開發行公司進行資金貸與,不受限於第一項第二款的限制。但是,仍需要制定資金貸與總額和個別對象的限額,並明確規定貸與的期限。 5. 如果公開發行公司的實收資本額超過新台幣十億元,并且已經加入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並聲明遵守自律規範,並且已經按照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則在從事短期資金融通時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融資金額的限制。然而,貸與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的百分之百。 6. 如果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和前述但書的規定,則需要與借款人共同承擔連帶返還的責任。如果公司因此受到損害,負責人還需賠償損害。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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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3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