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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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轉讓辦法。
- 2.前項轉讓辦法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轉讓股份之種類、權利內容及權利受限情形。 二、轉讓期間。 三、受讓人之資格及轉讓審核程序。 四、轉讓之程序。 五、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除轉讓前,遇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得按發行股份增加比率調整者,或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者外,其價格不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 六、轉讓後之權利義務。 七、其他有關公司與員工權利義務事項。
- 3.前項第三款受讓人之資格,至少應包括個人表現及績效等事項;轉讓審核程序至少應包括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報董事會同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問題中提到的法規「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該法條要求公司在買回股份轉讓給員工時,應事先訂定轉讓辦法。轉讓辦法至少要包含以下幾個事項: 1. 轉讓股份的種類、權利內容及權利受限情形。 2. 轉讓期間。 3. 受讓人的資格和轉讓審核程序。 4. 轉讓的程序。 5. 約定的每股轉讓價格。除非轉讓前,公司已經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並按比率調整,或者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可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的平均價格轉讓給員工,否則轉讓價格不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的平均價格。 6. 轉讓後的權利義務。 7. 其他相關的公司與員工權利義務事項。 此外,根據第三款規定,受讓人的資格至少要包括個人表現和績效等事項。轉讓審核程序至少要包括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報董事會同意。 這個問題中的法規引用的參考資料應該是台灣法務部的相關法規文件或公告,以確保回答的準確性。
-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核名詞
- 第十條之一條文
- 報酬名詞
- 證券交易法 第 28-2 條條文
-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第 10-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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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