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3條,發行人在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時,應詳細載明以下事項:轉換程序、轉換條件的訂定方式、轉換價格及其調整、轉換年度利息和股利的歸屬、不足一單位金額的處理、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供轉換者應載明有價證券的種類、每單位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的數額、存託機構和保管機構的名稱、海外存託憑證的預定發行計畫和相關約定事項、發行方式以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海外公司債轉換股份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有關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的限制。此外,海外公司債轉換的相關事項除適用國際間的慣例外,還適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章第二節的相關規定。如果發行人以所持有的其他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的上櫃公司股票作為償還標的的海外可交換公司債,則應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并適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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