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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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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者,其發行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轉換之程序。 二、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等)之訂定方式。 三、轉換價格及其調整。 四、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 五、轉換時不足一單位金額之處理。 六、以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供轉換者,應載明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海外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海外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七、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張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八、為履行轉換義務,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擇一為之。但興櫃股票公司限以發行新股方式履約。 九、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2. 2.海外公司債轉換股份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3. 3.海外公司債轉換之相關事項除有適用國際間之慣例者外,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章第二節有關規定。
  4. 4.發行人以所持有其他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公司股票作為償還標的之海外可交換公司債,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除有適用國際間之慣例者外,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3條,發行人在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時,應詳細載明以下事項:轉換程序、轉換條件的訂定方式、轉換價格及其調整、轉換年度利息和股利的歸屬、不足一單位金額的處理、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供轉換者應載明有價證券的種類、每單位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的數額、存託機構和保管機構的名稱、海外存託憑證的預定發行計畫和相關約定事項、發行方式以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海外公司債轉換股份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有關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的限制。此外,海外公司債轉換的相關事項除適用國際間的慣例外,還適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章第二節的相關規定。如果發行人以所持有的其他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的上櫃公司股票作為償還標的的海外可交換公司債,則應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并適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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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3 條規定:「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者,其發行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轉換之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