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5條的規定: 1. 公開收購人應委任合法經營股務業務的機構負責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接受被收購人應出售的有價證券的交存、提供公開收購說明書以及收付公開收購款項等。 舉例:公開收購人A委任證券業務機構B處理公開收購事務,包括接受被收購公司C的股票的交存,並向應賣人D提供公開收購說明書,最後完成公開收購程序。 2. 被委任的機構應該設立專戶專門處理上述款項的收付,並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忠實履行職責。 舉例:被委任的機構B開立專戶,僅用於處理公開收購款項的收付,並且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標準來執行相應的責任。 3. 被委任的機構應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中規定的資格要求,并且在最近一年內沒有因涉及公開收購業務而受到主管機關的處罰。但如果違反情況已經具體改善且經主管機關批准,則可以不受此限制。 舉例:被委任的機構B必須擁有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的相關資格,並且最近一年沒有因公開收購業務被主管機關處分的情況。如有違反情況但已取得主管機關的批准,則可以被視為符合資格。 4. 被委任的機構在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的交存時,應向應賣人提供有價證券的種類和數量的憑證。 舉例:應賣人D將其持有的有價證券交存給被委任的機構B時,機構B應提供包含有價證券種類和數量的相應憑證。 5. 如果被委任的機構接受應賣人透過證券商或保管銀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有價證券,則應按照相關規定辦理,這些規定通常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 舉例:應賣人D通過證券商或保管銀行以帳簿劃撥方式將有價證券交存給被委任的機構B時,機構B應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後續處理,例如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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