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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 一、委託人或受查人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 二、受查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 三、其他因受查人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
  2.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依前項規定為拒絕簽證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委託人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並副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應於接獲通知次日內,以書面通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
  3. 會計師依第一項規定拒絕簽證後,仍得請求原訂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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