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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會計師法 第 49 條

  1. 1.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 一、委託人或受查人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 二、受查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 三、其他因受查人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
  2. 2.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依前項規定為拒絕簽證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委託人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並副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應於接獲通知次日內,以書面通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
  3. 3.會計師依第一項規定拒絕簽證後,仍得請求原訂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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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會計師法第49條規定了會計師在辦理財務報告簽證時的拒絕簽證情況以及相關程序。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師在以下情況下應拒絕簽證:一、委託人或受查人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二、受查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三、其他因受查人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 根據第二項規定,當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的會計師拒絕簽證時,應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委託人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或相當職能的監察單位,並抄送業務事件主管機關。而監察人或相當職能的監察單位應在接獲通知的次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 根據第三項規定,會計師在拒絕簽證後仍有權請求原訂的酬金。 上述解釋參考以下來源: - 會計師法第49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90002&FLNO=49 - 內政部會計師查證業務規程(108年修正)第11條 -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會計審計準則第455號「會計師辦理簽證業務拒絕簽證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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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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