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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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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0 條」,公開發行公司在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時,應參考標的公司最近期由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的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的依據。如果交易金額達到公司實收資本額的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則應在交易確定前諮詢會計師對交易價格的合理性提供意見。然而,如果該有價證券具有活絡市場的公開報價,或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則不需遵守上述條件。 範例:假設一家公開發行公司打算取得另一家公司的股票作為投資,該公司在進行交易時必須參考目標公司最近期的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的財務報表來評估交易價格的合理性。如果這筆交易的金額達到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的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該公司還需要諮詢會計師對交易價格的合理性表示意見。然而,如果這個股票具有活絡市場的公開報價,或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此有其他規定,該公司就無需遵守這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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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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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0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