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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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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2. 2.建設業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並於取得估價報告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前項第三款之會計師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了公開發行公司在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時應遵守的規範。根據該條規定,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時,公司應先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並且需要符合以下規定: 一、如果交易價格需要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參考依據,公司在交易前應先經由董事會的決議通過;如果交易後交易條件有變更,也需要經過相同的程序。 二、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時,公司應請至少兩個專業估價者進行估價。 三、如果專業估價者的估價結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除非所有取得資產的估價結果都高於交易金額,或所有處分資產的估價結果都低於交易金額,否則應請會計師針對差異原因和交易價格的適當性給予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之差距超過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二)當有兩個以上的專業估價者給出的估價結果之差距超過交易金額的百分之十。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的日期和契約成立的日期之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如果它們是根據同一期公告現值而沒有超過六個月,那麼可以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此外,根據第2項,建設業在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的情況下,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事實發生後的兩週內取得估價報告,並在取得估價報告後的兩週內取得前述第三項的會計師意見。 參考資料: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網站)

  • 處分不動產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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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