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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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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規,公開發行公司在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或進行證券交易的金額達到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的情況下,除了與國內政府機關進行交易外,還應該在交易發生前諮詢會計師對交易價格的合理性提出意見。根據會計師對交易價格的意見,可以評估交易是否合理。例如,當公開發行公司在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時,交易價格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公司應該諮詢會計師的意見,以確保交易價格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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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1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