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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但由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不得為之。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不得經營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業務。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業務人員,並應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條件,不得辦理第二十八條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本規則所稱之業務人員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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