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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17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但由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不得為之。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不得經營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業務。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業務人員,並應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條件,不得辦理第二十八條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本規則所稱之業務人員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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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的規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可以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但是由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的情況除外。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公司不得從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業務。此外,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公司應該設立獨立的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和業務人員負責該部門的工作。對於設置獨立專責顧問部門,公司應根據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和內部控制的管理需求,配置足夠且具備資格的經理人和業務人員,並且不得從事第二十八條登錄範圍以外的業務,也不得由非本規則所稱的業務人員兼辦。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的解釋,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可以同時申請營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則不得如此。該條也規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不得執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的業務。此外,該條還要求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公司設立獨立的專責顧問部門,并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和業務人員來負責這個部門的業務。在設立專責顧問部門時,公司應該根據業務的規模、經營情況和內部控制的管理需要,配備足夠和合格的經理人和業務人員,并且不得執行超出第二十八條登錄範圍的業務或由非本規則所稱的業務人員擔任。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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