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18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設立滿二年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曾受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處分,經命其改善,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核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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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18條,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希望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必須符合以下幾項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在這條規定中,作為申請條件之一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需要確保每股淨值不低於證券的面額。這可以作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參考標準。 二、設立滿二年。 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需要經過至少兩年的設立期限。這意味著在進行申請前,他們已經成功運營了至少兩年。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根據這項規定,申請者需要確保在最近三個月內沒有受到主管機關依法的警告處分。這可以確保申請者在運營期間遵守相關法規。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這項規定要求申請者在最近半年內沒有經歷過由主管機關根據相關法規對其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的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的處分。這可以確保申請者在管理層面上的穩定性和正當性。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該項規定要求申請者在最近一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根據相關法規處罰而停業(部分或全部)。這可確保申請者在過去的一年內沒有违約行為並能保證業務正常進行。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申請者需要在最近兩年內未曾受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的處分。這項規定旨在確保申請者在經營過程中得到主管機關的信任。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最後一項規定要求申請者在最近一年內未曾受到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的處分,即未曾發生停止或限制買賣的情況。這旨在確保申請者的業務活動不受到相關機構的限制。 綜上所述,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18條,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需要符合以上列出的條件,以確保其具備相應的財務實力、經營穩定性和法令遵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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