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外國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之。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檢附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公證或驗證;所檢具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應附具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