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21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外國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之。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檢附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公證或驗證;所檢具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應附具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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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1條的規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在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時,可以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在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後,也可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此外,根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和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外國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適用相關規定。這包括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在申請中需要提供的文件,如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和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所簽發的授權書。值得注意的是,所有提供的文件需要公證或驗證,并且如果是外文文件,還需要附上中文翻譯本。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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