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22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 二、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已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核准或營業執照,或與其分支機構同時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三、分支機構應指派具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資格條件之專責人員負責辦理。但期貨經紀商之分支機構得由具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資格條件之業務人員兼辦。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曾受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處分,經命其改善,於申請其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核准分支機構兼營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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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若要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需要符合以下幾個規定: 一、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需要獲得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營業執照。分支機構在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亦需符合該規定。 二、已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核准或營業執照,或與其分支機構同時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這項規定指的是,若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已經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核准或營業執照,或在同時申請分支機構時,就包含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內容。 三、分支機構應指派具有特定資格條件之專責人員負責辦理:這一條款中提到,分支機構必須指派符合特定資格條件的專責人員負責辦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紀商的分支機構則可以由符合特定資格條件的業務人員兼辦。 另外,根據該法條的最後一段,如果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在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還沒有具體改善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受的處分,主管機關有權不核准其分支機構兼營的申請。 參考資料: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最新修訂日期:72.10.06)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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