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 二、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已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核准或營業執照,或與其分支機構同時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三、分支機構應指派具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資格條件之專責人員負責辦理。但期貨經紀商之分支機構得由具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資格條件之業務人員兼辦。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曾受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處分,經命其改善,於申請其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核准分支機構兼營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