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24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二、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前款之人員無第三十三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書。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核准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五、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證照費之收據。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者,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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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4條,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並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需要在獲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後的六個月內,填寫申請書並提供以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1. 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 2. 符合第31條第1項規定的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3. 在人員名冊中的人員無違反第33條、證券投資顧問法第53條及證券投資顧問法第54條的情形,需要提供聲明書作為證明。 4.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如果與申請許可核准時提交的財務報告相同,則可以不需要提供財務報告。 5. 提供繳交證照費用的收據,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的規定繳交證照費用。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若未在前述期限內提交申請核發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營業執照,將被撤銷其核准。然而,如果有正當理由,可在期限結束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僅限申請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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