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違反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受本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者。 十、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二、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