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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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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違反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受本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者。 十、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二、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7 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發起人不得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1.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2.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3. 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4.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5.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6.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7. 違反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8. 受本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者。 9. 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者。 10. 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11.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12. 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13. 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者。 14.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7 條,發起人為法人時,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適用前項規定。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信託業法 - 期貨交易法 - 銀行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詐欺名詞
  • 侵占名詞
  • 宣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業務侵占罪名詞
  • 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條文
  • 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條文
  • 廢止名詞
  •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公眾名詞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經查名詞
  • 代表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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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7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