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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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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3. 3.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4. 4.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本會准外,不得兼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任何職務。
  5. 5.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本會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6. 6.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1條共有六項內容。 第一項規定了董事、監察人兼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情況。根據這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相關職務時,將被推定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但若兩者之間存在公司法上的控制與從屬關係,或在法律規定下允許兼任職務,則不在此限。 第二項定義了董事、監察人本人的範圍,包括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的自然人、法人及由法人指派當選的自然人代表人,以及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的自然人。 第三項界定了董事、監察人本人的關係人範圍。同一自然人的關係人包括配偶及直系血親,以及該自然人與其關係人持有超過三分之一股份或資本額的企業,或在該企業中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同一法人的關係人則包括董事長、配偶及直系血親,以及該法人與其關係人持有超過三分之一股份或資本額的企業,或在該企業中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以及關係企業。 第四項規定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適用前三項規定。然而,政府所指派的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非經本會核准,否則不得兼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的任何職務。 第五項規定當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存在利益衝突情況時,金管會有權限期要求他們進行調整;若在期限內沒有正當理由進行調整,則應解任。 最後,第六項規定在20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的人,可以在原任期內繼續任職,不受前五項規定的限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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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5-1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