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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 6-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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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事業規模及業務情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風險管理人員。
風險管理主管及業務人員未符合
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六條
所定資格條件者,及未符合
第八條第一項
兼任職務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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