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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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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事業規模及業務情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風險管理人員。
  2. 2.風險管理主管及業務人員未符合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六條所定資格條件者,及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兼任職務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6-4 條係針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制定的規定。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根據事業規模及業務情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風險管理人員。這表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指定時間內,應確保具備適當的風險管理人員,以負責管理該事業的風險。 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風險管理主管及業務人員若未符合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六條所定的資格條件,或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的兼任職務規定,則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補正。若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完成補正,則不得充任該職務,同時同業公會亦有權撤銷其登錄。 根據上述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配置風險管理人員方面有一定的彈性,但必須在指定期限內確保適足及適任的人員。同時,風險管理主管及業務人員必須符合所定的資格條件和兼任職務規定,且嚴禁超期未完成補正。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備適當的風險管理能力,以提高市場的穩定性和投資人的保護。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250124)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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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6-4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事業規模及業務情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風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