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6-4 條係針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制定的規定。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根據事業規模及業務情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風險管理人員。這表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指定時間內,應確保具備適當的風險管理人員,以負責管理該事業的風險。 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風險管理主管及業務人員若未符合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六條所定的資格條件,或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的兼任職務規定,則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補正。若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完成補正,則不得充任該職務,同時同業公會亦有權撤銷其登錄。 根據上述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配置風險管理人員方面有一定的彈性,但必須在指定期限內確保適足及適任的人員。同時,風險管理主管及業務人員必須符合所定的資格條件和兼任職務規定,且嚴禁超期未完成補正。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備適當的風險管理能力,以提高市場的穩定性和投資人的保護。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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