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本會按期貨商種類依本法及本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56條的規定,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7條,期貨商的經營業務項目需經主管機關按照期貨商種類依照期貨交易法及該標準之規定核定,並在許可證照中載明。若未經核定並載明在許可證照中的業務項目,則不得經營該項業務。 參考資料: 1.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2. 期貨商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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