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25 條
-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曾受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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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5條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的條件。根據這條法規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 營業滿三年: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需要在營業三年之後才能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2. 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實收資本額必須達到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3.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需要提供最近期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並確保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4.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最近半年內不能受到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處分。 5.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最近兩年內不能受到本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處分。 此外,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曾經受到第四款或第五款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但在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有權不許可其申請。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11)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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