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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41 條

  1. 1.期貨信託事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 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2. 2.期貨信託事業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四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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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設置分支機構進行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的募集和銷售業務需具備以下條件: 1. 期貨信託事業需經營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例外。 2. 最近期的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核查簽證後,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 3. 在最近三個月內未曾受到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處分。 4. 在最近半年內未曾受到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處分。 5. 在最近一年內未曾受到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的處分。 6. 在最近兩年內未曾受到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的處分。 若期貨信託事業不符合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規定條件,但其情況已經具體改善且經主管機關認可,則可不受前述四項限制。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第103條第1項 (https://laws.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01)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0條 (https://laws.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70077) - 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 (https://laws.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08) - 公平交易委員會期貨業務設置基準 (https://new.ctee.com.tw/Public/Uploads/Document/Default/Pass/1/a87832c9-2a34-4bf8-a881-1785c72d6ec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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