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的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在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為放款。 二、不得與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期貨與證券交易行為,但例外情況包括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 三、不得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或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及投資單位以外之證券。 四、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五、不得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入本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例外情況包括在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期貨信託基金全部或部分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時。 六、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10%。 七、不得交付或出售期貨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八、持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九、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他人併購、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期貨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十、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此外,根據該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在期貨信託契約中還需要明確規定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證券信用交易、借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並且在公開說明書中敘明相關的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以上資料來自「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布,最近修正的版本為2021年12月31日修正的第10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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