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非會員董事監事選任標準及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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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選任為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 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者。但任期中年滿六十五歲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 三、其他事實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 2.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於任期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解除其職務,並重新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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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非會員董事監事選任標準及辦法》第4條,證券交易所的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在選任時需符合以下標準: 1. 不能具備本法第53條、第115條、第137條(準用第115條)或期貨交易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之一。 2. 年滿65歲者不得選任,但已在任期中滿65歲的人可以繼續擔任直到任期結束。 3. 其他事實足以證明不適任者。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中的相關判決,由於沒有提到具體的案例或範例,我們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相關的具體例子。
- 非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條文
- 第一百十五條條文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53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115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137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2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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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