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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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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證券交易輔助人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業務人員,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2. 2.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負責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或不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資格條件。 三、業務人員如為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專責部門之主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或不符合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資格條件。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五、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
  3. 3.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業務人員並應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證券交易輔助人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規,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1條包含以下內容: 1. 證券交易輔助人的負責人和業務人員的登記和異動,必須由證券交易輔助人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業務人員未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2. 若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現證券交易輔助人的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應不予登記或撤銷已登記的資格: - 負責人涉及本法第53條規定的情況之一。 - 業務人員涉及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的情況之一,或不符合第29條第3項規定的資格條件。 - 業務人員如為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專責部門之主管涉及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的情況之一,或不符合第29條第4項規定的資格條件。 - 違反第32條的規定。 - 未按規定參加職前或在職訓練並通過評核。 -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 3. 證券交易輔助人的負責人和業務人員有異動時,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業務人員還應辦理工作證的換發或歸還。在辦理異動登記前,證券交易輔助人對負責人和業務人員的行為仍然有責任。 參考資料: -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 《證券交易法》最新版本的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等相關法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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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31 條規定:「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證券交易輔助人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