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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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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開收購人應依第七條規定,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 一、公開收購說明書。 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與受委任機構簽定之委任契約書。 三、公開收購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處所者,指定訴訟及非訟事件代理人之授權書。 四、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2. 2.公開收購申報書件須經律師審並出具律師法律意見書。公開收購如須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者,應併同出具法律意見。
  3. 3.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
  4. 4.前項證明包括下列各款之一: 一、由金融機構出具,指定受委任機構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且授權受委任機構為支付本次收購對價得逕行請求行使並指示撥款。 二、由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經充分知悉公開收購人,並採行合理程序評估資金來源後,所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確認書。
  5. 5.前項第二款之財務顧問或會計師不得與公開收購人、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管理機構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6. 6.公開收購人應將第一項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於公開收購申報日同時送達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
  7. 7.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公告公開收購申報書、第二項與第三項之事項及公開收購說明書。
  8. 8.公開收購經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命令變更申報事項者,公開收購期間自公開收購人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日起,重行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公開收購人在申報公開收購時需要提供以下文件:公開收購說明書、與受委任機構簽定的委任契約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處所的情況下指定訴訟及非訟事件代理人之授權書,以及其他本會規定的文件。 其中,公開收購申報書件必須經律師審核並出具律師法律意見書。若公開收購還需要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則應同時出具法律意見。 公開收購人還需要提供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的證明。這些證明可以是由金融機構出具的履約保證,授權受委任機構支付收購對價的文件;或是由具證券承銷商資格的財務顧問或會計師出具的確認書,證明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提供確認書的財務顧問或會計師不得與公開收購人、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管理機構有利害關係,以確保其獨立性。 最後,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將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送達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並在公開收購開始前公告相關事項。如果公開收購需要變更申報事項,則公開收購期間將重新計算,從重新申報和公告之日起重新計算。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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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公開收購人應依第七條規定,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 一、公開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