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條款進行釋義: 根據《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當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在五十天內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的受益權單位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則應以公開收購的方式進行。然而該條款也列舉了一些情形不適用公開收購的規定,包括:與第三條規定的關係人進行受益證券轉讓、透過台灣證券交易所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取得受益證券、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辦理的上市證券標購辦法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的上櫃證券標購辦法取得受益證券,以及其他符合規定的情況。根據第三條規定,公開收購人在公開收購後,應根據不動產證券化處理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將原先持有的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金額加計在內。依照第四條規定,若被收購的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沒有實體發行者,則證券集中保管機構應提供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的受託機構以公開收購申報日為基準日的受益人名冊。最後,根據第五條規定,如果公開收購人符合不動產證券化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定義的獨立專業投資人,則不適用前述條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 《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8年修正最新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