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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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規定之標準者。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者,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前開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二、財務狀況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三、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時無下列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一)最近三年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處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 (二)最近三個月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三)最近半年曾受金管會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曾受金管會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曾受金管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曾受中央銀行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辦理外匯業務許可之處分。
- 2.前項第一款有關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及第二款有關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標準,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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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申請在台灣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的證券商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 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淨值需要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的規定標準。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時,需要專撥其在台灣境內營業所用的資金,並且不得低於金管會規定的標準。 2. 公司的財務狀況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需要符合金管會的規定標準。 3. 公司需要守法、健全經營,且在申請時不能有以下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的紀錄,或者已經改善並且經過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 最近三年內曾受到金管會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一的條款處罰,罰款金額超過最高限額的一半。 - 最近三個月內曾受到金管會根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的警告處分。 - 最近半年內曾受到金管會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的處分,或者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員的處分。 - 最近一年內曾受到金管會停業的處分。 - 最近兩年內曾受到金管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的處分。 - 最近兩年內曾受到中央銀行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辦理外匯業務許可的處分。 根據該條例的第2款,關於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的標準,將由金管會與中央銀行協商制定。
- 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條文
- 分公司名詞
- 核名詞
- 前開名詞
-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條文
- 監察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3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66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178-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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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