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之 1 規範證券商、交易所等機構,內控未落實或違反財務業務規定,處 30 萬至 600 萬元罰鍰並得限期改善、按次處罰。
Q · 券商內控沒做好,公司會被罰嗎?
會。內控沒落實本身就違規,最高罰 600 萬
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之 1 第一項第四款,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這一款的威力在於不需要發生「具體」違規行為,只要內控未落實本身即構成處罰要件,是所有違規的「總門」。情節輕微且已改善完成者,依第二項得免予處罰。
如果你是券商員工、會計師、承銷商、證交所職員,這條是你每天工作的影子。它專門處罰「證券服務體系」的違規:券商、證券投顧、投信、證交所、櫃買中心、同業公會。跟第 178 條最大的差別是,第 178 條處罰「發行公司」那一側,這條處罰「服務機構」那一側。罰鍰區間 30 萬到 600 萬,比第 178 條更高,因為這些機構是市場基礎設施,一旦失守會影響整個證券市場的信任。最致命的是第四款:「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這一款的威力在於它不需要你犯「具體」違規行為,只要內控沒落實,就可以罰。法遵長看到第四款直接冒冷汗,因為這是所有違規的「總門」:任何其他違規背後都可以推定是內控失靈。
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之 1 為證券服務體系的行政罰則,以證券商、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同業公會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業本身為處罰對象,針對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財務業務管理規定、規避主管機關檢查或不依規定製作申報文件等情形,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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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這是第四款最經典的適用場景。內控制度的「確實執行」不是「文件有寫」就符合,司法實務要求制度必須真正內化到日常作業:員工知道、有教育訓練紀錄、有稽核測試紀錄、異常事件有追蹤結案。金管會歷年裁罰案例中,很多券商輸在「制度漂亮但員工完全不知道」。
會。證券商同業公會雖然形式上是民間團體,但它依本條第一款和第七款要遵守第 90 條等規定(關於公會章程、業務規則),違反就會被主管機關罰 30 到 600 萬。這是因為公會負有自律監管職能,它的失靈會影響整個市場秩序。2023 年修法把罰鍰上下限從 24 到 480 萬提高到 30 到 600 萬,就是立法者覺得原本金額對這些大型機構不痛不癢。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2023 年由 24-480 萬調升而來。
證券商、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同業公會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業,以機構本身為處罰主體。
制度雖有書面但未內化到日常作業,員工不知規範、無教育訓練與稽核紀錄、異常事件未追蹤結案,即屬未確實執行。
178 條罰發行公司那一側,178 條之 1 罰證券服務機構那一側,兩條並存、分別適用,不是取代關係。
蒐集交易與客訴證據 → 向金管會證期局檢舉並強調內控未落實角度 → 同步向投保中心申訴,促使依第四款立案。
處 30 萬至 600 萬罰鍰、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裁罰紀錄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把內控測試紀錄、員工教育訓練紀錄、異常事件處理紀錄三件事做到滴水不漏,這是稽核時最先被檢視的三本帳。
依第二項,須主動發現並改善完成;被稽核到才改善難以主張輕微。陳述意見期間提出改善計畫與再訓練紀錄。
看違規主體:發行公司走 178,券商、交易所、櫃買中心、公會走 178-1。罰鍰區間 178-1 較高(30-600 萬)。
178-1 是行政罰鍰(金管會處分),171、175 是刑事責任(坐牢、罰金)。同一事件可能行政與刑事並行。
| 比較面向 | art_178 | art_178_1 |
|---|---|---|
| 處罰對象 | 發行公司、其負責人及相關行為人 | 證券商、交易所、櫃買中心、同業公會、第18條事業本身 |
| 罰鍰區間 | 24 萬至 480 萬元 | 30 萬至 600 萬元(2023 年調升) |
| 核心違規類型 | 公開發行、財報申報、揭露義務違規 | 內控未落實、財務業務管理違規、規避檢查 |
| 增訂時點 | 原始條文 | 2019 年新增(補處罰密度缺口) |
| 兩條關係 | 與 178-1 並存,分別適用 | 非取代 178,補上服務機構主體不明確的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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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參酌原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之罰責訂定。為加強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又主管機關對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業等其他金融特許事業違規之罰鍰處分,主要係以事業本身為處罰對象,爰考量監理之一致性,將針對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所定違規態樣,另訂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違反相關監管規定時,處罰各該事業或公會,以強化監理;但公開發行之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如係違反本條對一般公開發行公司所定之規範,而未被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仍應依本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俾與現行對公開發行公司之管理一致。 (二)第四款至第六款明定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等授權訂定之標準、規則或辦法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之罰責。 (三)第七款明定對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依本法所發布規則或辦法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之罰責。 三、增訂第二項。按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如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主管機關不得免除裁罰(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一○四○三五○一四○○號函釋參照)。考量違規個案情節輕重有別,可能發生輕微違規態樣,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基於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如有違反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個案妥適審酌,並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影響程度、主觀犯意等情事,倘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得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始免予處罰。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考量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證券相關機構未完善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等行為,對其本身及客戶恐致重大損失或影響市場秩序及公平性,為強化對前開事業及機構之法令遵循,達到使裁罰具勸阻性之效果,並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前開事業及機構之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罰鍰上、下限提高為三十萬元及六百萬元。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參酌原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之罰責訂定。為加強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又主管機關對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業等其他金融特許事業違規之罰鍰處分,主要係以事業本身為處罰對象,爰考量監理之一致性,將針對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所定違規態樣,另訂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違反相關監管規定時,處罰各該事業或公會,以強化監理;但公開發行之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如係違反本條對一般公開發行公司所定之規範,而未被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仍應依本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俾與現行對公開發行公司之管理一致。 (二)第四款至第六款明定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等授權訂定之標準、規則或辦法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之罰責。 (三)第七款明定對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依本法所發布規則或辦法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之罰責。 三、增訂第二項。按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如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主管機關不得免除裁罰(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一○四○三五○一四○○號函釋參照)。考量違規個案情節輕重有別,可能發生輕微違規態樣,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基於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如有違反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個案妥適審酌,並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影響程度、主觀犯意等情事,倘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得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始免予處罰。
一、考量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證券相關機構未完善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等行為,對其本身及客戶恐致重大損失或影響市場秩序及公平性,為強化對前開事業及機構之法令遵循,達到使裁罰具勸阻性之效果,並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前開事業及機構之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罰鍰上、下限提高為三十萬元及六百萬元。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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