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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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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情節輕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廢止撤銷許可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一、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同意,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發覺原檢附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2. 2.銀行業經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者,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七日內繳回指定證書或許可函;期未繳回者,由本行註銷之。
  3. 3.銀行業經本行或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或停止申辦外匯業務,於停止期間尚未屆滿或未提報當之具體改善措施,或提報之改善措施未獲本行或主管機關認可前,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28 條的規定,銀行業在辦理外匯業務時,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本行可以依情節輕重,採取相應的處分措施: 1. 如果在獲得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六個月後仍未開辦業務,除非有正當理由並經本行同意,否則可以要求停辦、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的一部分或全部業務。在正當理由經本行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延長三個月,但只能延長一次。 2. 若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或者本行要求限期改正而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改正,也可要求停辦業務。 3. 如果在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現原檢附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況且情節重大,則可以要求停辦業務。 4. 如果發生停業、解散或破產的情況,也可要求停辦業務。 5. 如果存在其他足以認定妨礙業務健全經營或無法符合金融政策要求的情況,也可要求停辦業務。 根據本法第 2 條的規定,銀行業一旦被命令停辦或停止申請外匯業務,在停止期限內或在尚未提報適當的具體改善措施,或在提報的改善措施未得到主管機關的認可之前,不得以函報備查的方式開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外匯業務。 參考資料: -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 《中華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 名詞
  • 名詞
  • 期間名詞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之虞名詞
  • 名詞
  • 註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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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