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28 條的規定,銀行業在辦理外匯業務時,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本行可以依情節輕重,採取相應的處分措施: 1. 如果在獲得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六個月後仍未開辦業務,除非有正當理由並經本行同意,否則可以要求停辦、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的一部分或全部業務。在正當理由經本行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延長三個月,但只能延長一次。 2. 若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或者本行要求限期改正而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改正,也可要求停辦業務。 3. 如果在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現原檢附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況且情節重大,則可以要求停辦業務。 4. 如果發生停業、解散或破產的情況,也可要求停辦業務。 5. 如果存在其他足以認定妨礙業務健全經營或無法符合金融政策要求的情況,也可要求停辦業務。 根據本法第 2 條的規定,銀行業一旦被命令停辦或停止申請外匯業務,在停止期限內或在尚未提報適當的具體改善措施,或在提報的改善措施未得到主管機關的認可之前,不得以函報備查的方式開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外匯業務。 參考資料: -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 《中華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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