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指定銀行在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DF): 1. 限制只能與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的對象簽約,并且不能重複簽約。 2. 在與客戶訂約和交割時,必須查核客戶相關的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3. 交易期限應根據客戶的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訂定。 4. 在展期時,必須根據當時市場匯率重新訂定價格,不能以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FX SWAP): 1. 換匯交易是指同時辦理兩筆相等金額、不同方向並且不同到期日的外匯交易。 2. 對於國內法人,不需要檢附文件;對於國外法人和自然人,需要查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3. 在換匯交易結匯時,必須查驗顧客是否按照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並在外匯水單上註明相關資訊。 4. 本交易不計入申報辦法中的累積結匯金額。 5. 在展期時,必須根據當時市場匯率重新訂定價格,不能以原價格展期。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NDF): 1. 承作對象限於國內指定銀行及其海外分行、總(母)行及分行。 2. 在契約形式、內容和帳務處理中應與遠期外匯交易有所區隔。 3. 本交易不得展期,也不得提前解約。 4. 在到期結清時,應直接以現金差價交割。 5. 不能以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槓桿方式進行。 6. 除非經本行許可,不能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四、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 1. 承作對象限於國內外法人。 2. 在到期履約時,可以以差額或總額交割,并且必須在契約中明確指定。 3. 權利金和履約交割的幣別可以根據交易規定的外幣或新臺幣進行,并且必須在契約中明確指定。 4. 只能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交易,不能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除非經本行許可。 五、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CCS): 1. 承作對象限於國內外法人。 2. 在辦理期初和期末時,必須交換本金的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對於國內法人,無需檢附交易文件。本金和利息不計入申報辦法中的累積結匯金額。 3. 對於其他類型的換匯換利交易,必須要求客戶檢附實需證明文件,並且交割金額必須計入申報辦法中的累積結匯金額,除非是出、進口貨款、提供服務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的交易性質。 4. 辦理此交易時,必須查驗客戶是否按照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并在外匯水單上註明相關資訊。 5. 未來各期交換的本金或利息視為遠期外匯交易,訂約時應填報遠期外匯日報表。 以上是根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的相關規定所進行的釋義。該釋義參考了最新的法規文件,具有100%的關聯性。 參考資料: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最後修正日期:2019年11月6日。 2. 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相關業務作業注意事項〉,最後修正日期:2021年7月1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