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38條的規定: 1. 根據業務需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可以向政府機關(包括構)獲得公有財產,可以是通過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如果是通過捐贈方式,則不適用預算法及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然而,中心的場館及其附屬設備應該維持或無償捐贈給中心,並且在經行政院核定後納入中心。 2. 中心成立後,可以因為業務需求,以價購的方式購買公有不動產。土地的價款應以當年公告的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物的價款則以稅捐稽徵機關當年期評定的現值為準,如果當年期評定現值不提供,則以公有財產管理機關的估價結果為準。 3. 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的財產,屬於公有財產。 4. 中心除了第一項提到的出租和無償提供使用以及第三項提到的公有財產之外,中心取得的財產屬於自有財產。 5. 中心無償提供使用和第三項提到的公有財產,中心可以登記為管理人,所產生的收益列為中心的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的限制。相關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的辦法由監督機關制定。 6. 當公有財產的用途被廢止時,中心應該將其移交給各級政府的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7. 如果中心接受捐贈的公有不動產無需使用,應該將其歸還給原捐贈的機關,不能任意處分。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法令資料庫: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本中心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但屬本中心各場館之不動產及附屬設備者,應維持或無償捐贈為國有財產;各場館經行政院核定後,納入本中心。 本中心設立後,得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由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由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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