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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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 一、臺灣地區人民。 二、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 2.前項人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於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始得依本辦法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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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以下人民可以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 一、臺灣地區人民。 例:在臺灣地區具有臺灣地區戶籍的人民。 二、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例:來臺灣地區就讀大陸地區中學或大學的大陸地區人民。 三、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例:在臺灣地區開設的國際班、交換生專班等就讀的大陸地區人民。 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例:獲准來臺團聚、依親或長期居留的大陸地區人民。 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例:經准許在臺灣地區定居的大陸地區人民。 根據該法規,來臺灣地區就讀大陸地區的高等學校或機構,須等到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的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方可申請該校的學歷採認。這項規定旨在確保高等學校或機構能在修法後的學年度開始採認該學校的學歷。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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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