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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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二款以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採認。 二、持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高等學校或機構專科學歷擬就讀學士學位,或持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擬就讀二專副學士學位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三、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碩士、博士學位,或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四、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前款以外,由本部辦理採認。
- 2.前項第一款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無戶籍者,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擬就讀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3.本部辦理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查證、認定及第四款採認,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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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6條規定了大陸地區學歷的採認辦法。根據該條第一項,持有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的台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二款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採認。持有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高等學校或機構專科學歷並擬就讀學士學位,或持有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並擬就讀二專副學士學位的台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教育部辦理查證及認定。申請來台灣地區就讀碩士、博士學位,或在台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的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教育部辦理查證及認定。持有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的台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前款以外,由教育部辦理採認。第二項明確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定義以及本部辦理查證、認定及採認的情況。根據第三項,本部在辦理查證、認定及採認時,可以委託學校、機關或團體進行相關工作。 根據教育部相關資料,這些規定是根據兩岸條例和其他相關法規制定的。大陸地區學歷採認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在中國大陸地區的學歷得到適當的承認和認可。根據兩岸條例第22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是為了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間的人民權利義務和其他事務。這些法規確定了不同類型的學歷採認的辦理機關和程序,以確保學歷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因此,根據這些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擁有的不同類型的學歷可以在相關機關進行採認和認定。這些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的學歷得到適當的承認和認可,並在台灣地區的相應領域中發揮作用。
- 行政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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