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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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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但經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捐助章程指定之人,亦得為創辦人。
  2. 2.法人為創辦人者,其職權之行使,由其指派之代表人為之。
  3. 3.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私立学校法第11條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释: 1. 創辦人可以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擔任,並且也可以由捐助章程指定的人擔任。这意味着創辦人的身份可以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来决定,也可以由捐助章程所规定的人来决定。 2. 如果法人本身就是創辦人,則其職權的行使可以由他們指派的代表人來执行。这意味着法人創辦人可以选择一个代表人来代表他们行使職權。 3. 按照法律规定,創辦人的人数限制在一人至三人之间。这意味着創辦人的数量最多只能是三人。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631105 制定)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擬設學校之名稱及類別、等級。   三、擬設學校之地址及校地面積。   四、擬設之院、系、科或班、級。   五、捐資人姓名,暨所捐財產數額及其證明文件。   六、基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七、擬設學校所需經費概算。   八、創辦人之姓名、住址及履歷,其經捐資人推舉者,其證明文件。   九、創辦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代表人之履歷。   校地、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院、系、科或班、級之分年計畫予以完成,其所需經費得分年計算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籌設學校計畫應行載明之事項。

(0721227 修正)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地址及校地面積。   四、院、系、科或班、級。   五、捐資人姓名與所捐財產數額及其證明文件。   六、基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七、學校經費概算。   八、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其經捐資人推舉者,其證明文件。   九、創辦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履歷。   校地、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院、系、科或班、級之分年計畫予以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計算之。

立法理由一、學校名稱,原應包括類別及等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之類別、等級刪除,以資簡化。   二、本條文已有「籌設」二字,第一項第二、三、四、七款之「籌設」二字即屬贅文,故刪。   三、第九款參酌現行民法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應為代表人,而非法定代理人,爰將「法定代理人」數字刪去。   四、第二項未修正。

(0860531 全文修正)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   四、院、所、系、科、組或班、級。   五、基金來源、捐資人姓名、所捐財產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學校經費概算。   七、創辦人之相關資料。   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等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院、所、系、科、組或班、級之分年計畫予以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計算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文字修正,以符實際狀況。   二、校地為設校基本條件之一,於籌設之初,校地面積即應予確定,並取得捐贈土地證明文件,不宜分年計畫完成。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證明文件」。   三、為鼓勵民間興學,使私立學校得以承租公有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等方式辦學,爰修正第二項,於取得校地捐贈土地之後,增列「或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但經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捐助章程指定之人,亦得為創辦人。   法人為創辦人者,其職權之行使,由其指派之代表人為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立法理由一、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明確定義創辦人由捐助人、遺囑執行人或經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捐助章程指定之人擔任,以杜爭議。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刪除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 法人名詞
  • 遺囑執行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0631105 制定)

本條規定籌設學校計畫應行載明之事項。

(0721227 修正)

一、學校名稱,原應包括類別及等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之類別、等級刪除,以資簡化。   二、本條文已有「籌設」二字,第一項第二、三、四、七款之「籌設」二字即屬贅文,故刪。   三、第九款參酌現行民法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應為代表人,而非法定代理人,爰將「法定代理人」數字刪去。   四、第二項未修正。

(0860531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文字修正,以符實際狀況。   二、校地為設校基本條件之一,於籌設之初,校地面積即應予確定,並取得捐贈土地證明文件,不宜分年計畫完成。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證明文件」。   三、為鼓勵民間興學,使私立學校得以承租公有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等方式辦學,爰修正第二項,於取得校地捐贈土地之後,增列「或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明確定義創辦人由捐助人、遺囑執行人或經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捐助章程指定之人擔任,以杜爭議。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刪除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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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11 條規定:「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但經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捐助章程指定之人,亦得為創辦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