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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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 54 條,該法條有兩項。第一項規定,在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情勢急迫且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學校主管機關可以直接停止校長及相關人員的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第二項規定,在私立學校的校長、主辦或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如果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的情況且情節非常嚴重,學校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可以直接解除其職務。 根據最新的資料,私立學校法第 54 條的適用範例尚未找到。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31105 制定)
各級私立學校校(院)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但不得計入辦理退休或其他事項之任職年數。 校(院)長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校(院)總務、會計、人事職務。
立法理由私立學校校(院)長及教師同為從事教育工作者,故其資格應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
(0850913 修正)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立法理由為使公、私立學校年資可以互相採計,對於教師互轉時年資不會流失,充分保障教師權益,爰修正之。
(0860531 全文修正)
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校外專職。 董事長、董事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校(院)長」修正為「校長」;「校(院)務」修正為「校務」;「校(院)」修正為「校」。 三、為避免私立學校家族化,爰新增第四項,規定董事長、董事、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亦不得擔任本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
(0920113 修正)
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董事長、董事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 私立學校遴用總務、會計、人事主管人員前,應敘明無違反前項規定情形,並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違反規定之人員,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通知學校立即解職。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修正移列納入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第三項末句「兼任」修正為「擔任」。 三、第四項中「人事主管職務」中「主管」二字予以刪除,句末「違反規定之人員」以下文字移列至第五項末。
(0961218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且情勢急迫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學校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訂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予解職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八十條第一項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80 條條文
私立學校校(院)長及教師同為從事教育工作者,故其資格應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
為使公、私立學校年資可以互相採計,對於教師互轉時年資不會流失,充分保障教師權益,爰修正之。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校(院)長」修正為「校長」;「校(院)務」修正為「校務」;「校(院)」修正為「校」。 三、為避免私立學校家族化,爰新增第四項,規定董事長、董事、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亦不得擔任本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修正移列納入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第三項末句「兼任」修正為「擔任」。 三、第四項中「人事主管職務」中「主管」二字予以刪除,句末「違反規定之人員」以下文字移列至第五項末。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訂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予解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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