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31條,這項法條主要針對原住民族教育師資的培養和分發進行規範。具體來說: 1. 根據第31條第1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該協調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保留一定名額給原住民學生。同時,根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和地方政府對原住民族教育和族語師資的需求,可以提供原住民公費生名額或設立師資培育專班。這樣可以確保原住民族的教育師資來源得到保障。 舉例來說,假設某大學根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的要求,保留10個師資培育名額給原住民學生。同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在某地區發現了原住民教育師資的需求,因此向該大學提供了5個原住民公費生名額。這樣,這10個名額既可以給予有一般資格的原住民學生,也可以開放給有特殊需求的原住民學生(例如應該要學習特定的原住民族語言)。 2. 根據第31條第2項,原住民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該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分發至需要的學校服務。在分發過程中,該學生的族語專長應該與被分發至的學校的需求相符。 舉例來說,假設某原住民公費生在大學完成教育師資的學習,並取得教師證書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將根據該學生的族語專長和學校的需求,將該學生分發至一所需要該族語專長的學校進行教學工作。 3. 根據第31條第3項,參加師資培育之大學公費生招生時,原住民學生應取得中級以上的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而在畢業前,原住民公費生應取得中高級以上的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舉例來說,假設某原住民學生想要申請成為師資培育之大學的公費生。根據該學生的族語能力程度,如果要申請公費生名額,他必須取得中級以上的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而在完成教育師資的學習並即將畢業時,該學生還需要取得中高級以上的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以上所述的解釋和示例基於《原住民族教育法》的第31條及其相關解釋文件,如該法律頒布施行後有任何修改或修訂,則需要參考該法律的最新版本及相關解釋來進行解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從事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
立法理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獎勵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參與原住民族教育事務,並提升從事原住民族教育人員之教學素質,及激勵其服務熱忱,對於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及族語師資需求,提供原住民公費生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前項原住民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分發至學校服務,其族語專長應與分發任教學校之需求相符。 原住民學生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公費生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應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原住民族教育師資符合地方政府需求,各地方政府應提出族語專長之需求條件,以利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培育適合之原住民師資人才,爰修正第一項,並納入原第二項規定,配合實務運作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落實培用合一,並減緩原住民族地區教師流動,具族語專長之原住民公費生於取得教師證書後應由教育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原學校所提需求,分發至與其族語專長相符之學校服務,爰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第二項。 四、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傳承與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又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三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為原住民族語文師資培育與世代傳承,參考前開法律規定,課予原住民公費師資培育生取得族語認證之義務,爰增列第三項。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獎勵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參與原住民族教育事務,並提升從事原住民族教育人員之教學素質,及激勵其服務熱忱,對於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原住民族教育師資符合地方政府需求,各地方政府應提出族語專長之需求條件,以利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培育適合之原住民師資人才,爰修正第一項,並納入原第二項規定,配合實務運作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落實培用合一,並減緩原住民族地區教師流動,具族語專長之原住民公費生於取得教師證書後應由教育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原學校所提需求,分發至與其族語專長相符之學校服務,爰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第二項。 四、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傳承與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又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三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為原住民族語文師資培育與世代傳承,參考前開法律規定,課予原住民公費師資培育生取得族語認證之義務,爰增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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