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重點摘要大學法第 18 條規定大學教師聘任分為初聘、續聘、長期聘任三種,須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
Q · 大學徵才必須公開嗎?沒公告的聘任合法嗎?
必須公告。初聘沒公告程序有瑕疵
依大學法第 18 條,大學教師初聘必須在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並遵守公平、公正、公開三原則。內部群組訊息、LinkedIn 或私下流通嚴格說不符合「公告」要件。沒有公告的聘任在法律上有程序瑕疵,可能成為事後挑戰的依據。但實務上挑戰勝率低,要集中火力證明公告期間異常短或評選紀錄重大瑕疵。
「朋友介紹的就直接聘」在大學裡這麼做不合法。本條明確規定大學教師的初聘必須在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上公告徵聘資訊,並遵守公平、公正、公開三大原則。看起來像廢話對嗎?但這條是反黑箱聘任的法律基礎。如果一所大學從來不公開招聘、只在內部消息流通,這個聘任程序就有被挑戰的法律空間。對求職者來說,它意味著你看不到的職缺可能根本不合法存在;對學校來說,它意味著想為某個特定人選量身打造職缺,需要先過這道公開程序的關卡。「初聘」「續聘」「長期聘任」三種類型對教師職涯穩定性影響巨大,但台灣的長期聘任實務上罕見,多數教師永遠停留在續聘狀態,這隱性影響整個學界的研究自由與流動。
大學法第 18 條為大學教師聘任之程序總則,將教師聘任區分為初聘、續聘、長期聘任三類,並要求初聘必須透過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三原則作為大學教師聘任程序的法定底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學法第 18 條明確規定大學教師之初聘必須在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內部群組訊息、LinkedIn、私下流通嚴格說不符合「公告」要件。如果學校只用這些管道,該聘任程序在法律上有瑕疵。實務上有些學校會「補公告」(先談好人選後再形式上公告),但若應徵者能證明公告期間遠短於合理徵聘期間,仍可挑戰程序瑕疵。
初聘是新進教師首次聘任(通常一年);續聘是後續每次續約(多為一至三年一聘);長期聘任類似國外 tenure,非有重大事由不得解聘。台灣的長期聘任實務上罕見,多數教師永遠停留在續聘狀態。續聘狀態下每隔幾年要面臨一次審議,研究與教學壓力遠超想像,這個現實影響職涯決策。
「靠關係」如果意味著繞過公開徵聘程序,本條規定的初聘程序就有瑕疵。但實務上「先有人選再公告」的灰色地帶很多,純法律挑戰勝率低。除非能證明公告期間異常短、應徵流程明顯偏袒某人、評選紀錄有重大瑕疵,否則法律難以介入學術自治的判斷。法律上的「公平公正公開」是程序保障,不是結果保證,挑戰時要把火力集中在程序層面。
規範大學教師聘任程序的總則,分為初聘、續聘、長期聘任三種,初聘須在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並遵守公平、公正、公開三原則。
初聘是新進首次(通常一年)、續聘是定期續約(一至三年一聘)、長期聘任類似 tenure(非重大事由不得解聘)。三類在權益保障與審議密度上差異巨大。
程序公開(必須公告徵聘)+ 評選公正(不偏袒特定人選)+ 結果公平(依專業判斷不歧視)三層次,是大學教師聘任的法定底線。
概念類似但實務密度低很多。台灣長期聘任實務罕見,多數教師永遠停留在續聘狀態,與美德日 tenure 制度有顯著落差。
蒐證公告管道 → 要求學校提供徵聘流程紀錄 → 比對公告期間合理性 → 30 日內依訴願法救濟(公立)或依民法處理(私立)。
書面發函索取拒絕理由 + 公告管道證明 + 應徵人數 + 評選會議紀錄。學校拒絕提供本身就是程序瑕疵訊號。
訴願免裁判費可自行提起,行政訴訟律師費 10-20 萬起跳。建議先諮詢律師評估勝算,再決定是否進入訴訟。
保存公告管道截圖、刊登時戳、應徵流程紀錄、評選會議決議。重點是證明公告期間異常短或評選紀錄有重大瑕疵。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屬特別法,就教師資格條件優先適用;大學法 18 條就聘任程序適用。兩者互補不衝突。
| 比較面向 | 初聘 | 續聘 | 長期聘任 |
|---|---|---|---|
| 聘任類型 | 新進教師首次聘任(通常一年) | 後續每次續約(一至三年一聘) | 類似 tenure,非有重大事由不得解聘 |
| 公告要求 | 必須在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 | 校內審議程序,不需對外公告 | 嚴格內部審議,符合學校長聘條件 |
| 穩定性 | 試用性質、流動性最高 | 定期審議、續約壓力大 | 權益保障最高、實務罕見 |
| 挑戰程序瑕疵切入點 | 公告管道、期間、評選紀錄 | 教評會審議程序、評鑑紀錄 | 升等審議、學術自治判斷邊界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大學各組館及附設各機構,得各置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及雇員若干人,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前項人員之任用,私立大學暫不適用。但仍應依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計畫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大學教師等級增列「助理教授」一級,以期更進一步提升大學師資水準。至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現職人員之升等權益,已於第二十八條明文保障。另增列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以因應部分大學之實際需要。 三、第四項增列大學得延聘「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以利教學。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有關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分級之規定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於第四項後段增列訂定上開辦法之授權依據。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有關教師初聘、續聘之聘期、資格、條件,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長期聘任之教師,已受聘期之保障,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大學各組館及附設各機構,得各置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及雇員若干人,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前項人員之任用,私立大學暫不適用。但仍應依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一、本條係由原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大學教師等級增列「助理教授」一級,以期更進一步提升大學師資水準。至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現職人員之升等權益,已於第二十八條明文保障。另增列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以因應部分大學之實際需要。 三、第四項增列大學得延聘「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以利教學。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有關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分級之規定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於第四項後段增列訂定上開辦法之授權依據。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有關教師初聘、續聘之聘期、資格、條件,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長期聘任之教師,已受聘期之保障,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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