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學位授予法第17條,學校授予的學位,如果發現以下情事之一,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已頒發的學位證書: 1. 入學資格或修業情況有不實或舞弊情事。 2. 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存在造假、變造、抄襲、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 如果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在處理上述情事時有違法或不當之虞,則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到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可進行糾正。如果學校糾正後仍未妥善處理違法或不當情事,主管機關可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違反情況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根據該處分認定及建議進行處理;到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可進行糾正,並減少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 學校在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返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 參考資料: - 學位授予法 第17條 - 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 - 學校相關法令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立法理由配合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九條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生效,爰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 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 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 學校經主管機關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減少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因近來發生學校於不符合學位授予法、大學法及學校自訂之學生修業及畢業條件等相關規定下違法授予學位之情事,為將類此情事納入規範,爰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一)於第一款增訂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其學位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已頒給之學位證書。 (二)原應撤銷學位並公告註銷學位證書之情形列為第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代替論文之類型。另參考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增列重大違反學術倫理樣態(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取代原條文「抄襲或舞弊情事」,以資明確。 三、學位頒授屬教育部授權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學校主管機關對於學校有直接監督、管理之權限,為避免學校不當或違法處理入學資格、修業不實或舞弊情形,或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涉嫌抄襲或舞弊情事,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十六點規定之精神,增列第二項,定明學校主管機關認為顯有疑義時,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教育部得予糾正。 四、為免學校經教育部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教育部適時介入輔導學校之機制,於前述情形下,教育部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以維護我國高等教育品質。如學校未積極改善、查處程序有疏失、有重大管理疏失或其他不當處理行為者,教育部得予糾正,並納入教育部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核定之參據。 五、為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納入本法規範,爰增訂第四項。另學生因第一項規定而被撤銷學位後,不得再以其前次學位考試不及格為由申請第二次學位考試,學校應於學則中定明應令其退學。 六、另教育部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以臺教高(通)字第一○四○一四三六八七號函,針對「加強學生學術倫理觀念」、「學位論文審查機制(含教師課責)」及「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查機制」等面向對各校校院提出建議作法,其中包括建議各校可採用線上偵測剽竊系統協助審查,預先避免抄襲舞弊情形發生,以及各校應落實論文審查機制及審查委員資格,並訂定教師課責機制,規範指導教授於學生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時負相應連帶責任,以嚴格把關學位論文品質,爰各校應配合本法修正,積極建立相關機制及配套措施,併予敘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
配合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九條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生效,爰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因近來發生學校於不符合學位授予法、大學法及學校自訂之學生修業及畢業條件等相關規定下違法授予學位之情事,為將類此情事納入規範,爰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一)於第一款增訂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其學位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已頒給之學位證書。 (二)原應撤銷學位並公告註銷學位證書之情形列為第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代替論文之類型。另參考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增列重大違反學術倫理樣態(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取代原條文「抄襲或舞弊情事」,以資明確。 三、學位頒授屬教育部授權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學校主管機關對於學校有直接監督、管理之權限,為避免學校不當或違法處理入學資格、修業不實或舞弊情形,或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涉嫌抄襲或舞弊情事,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十六點規定之精神,增列第二項,定明學校主管機關認為顯有疑義時,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教育部得予糾正。 四、為免學校經教育部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教育部適時介入輔導學校之機制,於前述情形下,教育部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以維護我國高等教育品質。如學校未積極改善、查處程序有疏失、有重大管理疏失或其他不當處理行為者,教育部得予糾正,並納入教育部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核定之參據。 五、為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納入本法規範,爰增訂第四項。另學生因第一項規定而被撤銷學位後,不得再以其前次學位考試不及格為由申請第二次學位考試,學校應於學則中定明應令其退學。 六、另教育部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以臺教高(通)字第一○四○一四三六八七號函,針對「加強學生學術倫理觀念」、「學位論文審查機制(含教師課責)」及「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查機制」等面向對各校校院提出建議作法,其中包括建議各校可採用線上偵測剽竊系統協助審查,預先避免抄襲舞弊情形發生,以及各校應落實論文審查機制及審查委員資格,並訂定教師課責機制,規範指導教授於學生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時負相應連帶責任,以嚴格把關學位論文品質,爰各校應配合本法修正,積極建立相關機制及配套措施,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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