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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 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
  2. 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
  3. 學校經主管機關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減少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
  4.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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