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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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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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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資料,根據學位授予法第2條,該法律的主管機關是教育部。

立法沿革 6

(0240412 制定)

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但特種學科得僅設二級或一級。   前項分級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但特種學科得僅設二級或一級。

(0720426 全文修正)

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但特種學科得僅設二級或一級。   前項特種學科種類及各級學位名稱,由教育部定之。

(0830414 全文修正)

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由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下簡稱大學)授予。   大學所授予之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立法理由現行大學學制,並無僅設一級或二級學位之特種學科,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有關「特種學科種類」等規定刪除。

(0930604 修正)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配合現行大學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及私立。」,將第一項所定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等文字修正為「大學」。   二、專科學校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為配合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專科學校畢業生授予副學士學位,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副學士學位等級。   三、為擴大專科學校及大學對學位名稱之自主性,爰將第二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部「核備」之規定,修正為「備查」。

(1071109 全文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以資明確。

  • 主管機關名詞
(0240412 制定)

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但特種學科得僅設二級或一級。   前項分級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但特種學科得僅設二級或一級。

(0720426 全文修正)

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但特種學科得僅設二級或一級。   前項特種學科種類及各級學位名稱,由教育部定之。

(0830414 全文修正)

現行大學學制,並無僅設一級或二級學位之特種學科,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有關「特種學科種類」等規定刪除。

(0930604 修正)

一、配合現行大學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及私立。」,將第一項所定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等文字修正為「大學」。   二、專科學校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為配合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專科學校畢業生授予副學士學位,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副學士學位等級。   三、為擴大專科學校及大學對學位名稱之自主性,爰將第二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部「核備」之規定,修正為「備查」。

(10711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以資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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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位授予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位授予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學位授予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