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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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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2. 2.前項委員,應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3. 3.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学位授予法》第8条的规定,碩士学位考試委員會要有三到五名委員,由校長遴聘。而根据该条规定,委員應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以下資格之一: 1. 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2. 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3. 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4. 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此外,第8条中明确规定了委員資格的認定基準以及确定方式,具体由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进行规定。根据所提供的信息,没有进一步的相关资料来解释参考政策、案例或来源文件。

立法沿革 5

(0240412 制定)

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之候選人,均須提出研究論文。

(0660118 全文修正)

軍、警院校合於教育部規定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標準,其學生修業期滿考試及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得由各該院校授予學士學位。   軍、警院校所設研究所之研究生,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由各該院校授予碩士學位。   國防理、工、醫院校所設研究所之研究生,合於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者,得由教育部授予博士學位。

(0720426 全文修正)

軍、警校(院)合於教育部規定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標準,其學生或研究生符合本法授予學位條件,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得由各該校(院)授予學位。

(0830414 全文修正)

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保存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博、碩士論文能強制集中加以保存,爰增訂本條。

(1071109 全文修正)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第六條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由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將序文「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修正為概括式規定「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以資周延。    (二)第一款將「曾任」修正為「現任或曾任」,並增列助理教授得擔任碩士學位考試委員。    (三)第二款增列助研究員,俾與第一款增列助理教授之規定衡平。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款增列「研究領域」及「專業實務」等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由原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鑒於授予學位之主體為學校及配合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修正為「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40412 制定)

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之候選人,均須提出研究論文。

(0660118 全文修正)

軍、警院校合於教育部規定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標準,其學生修業期滿考試及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得由各該院校授予學士學位。   軍、警院校所設研究所之研究生,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由各該院校授予碩士學位。   國防理、工、醫院校所設研究所之研究生,合於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者,得由教育部授予博士學位。

(0720426 全文修正)

軍、警校(院)合於教育部規定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標準,其學生或研究生符合本法授予學位條件,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得由各該校(院)授予學位。

(08304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博、碩士論文能強制集中加以保存,爰增訂本條。

(1071109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由原第六條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由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將序文「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修正為概括式規定「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以資周延。    (二)第一款將「曾任」修正為「現任或曾任」,並增列助理教授得擔任碩士學位考試委員。    (三)第二款增列助研究員,俾與第一款增列助理教授之規定衡平。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款增列「研究領域」及「專業實務」等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由原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鑒於授予學位之主體為學校及配合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修正為「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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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位授予法第 8 條規定:「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前項委員,應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位授予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學位授予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