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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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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以國立大學校院名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明定由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為當然董事者,應定期提交財務報表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予管理委員會。必要時,管理委員會得邀請擔任財團法人當然董事之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列席報告。
  2. 2.國立大學校院不得藉由前項財團法人,承攬公民營機關(構)委託之研究案或產學合作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5條,以下是對此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1. 第一項提到,以國立大學校院名義設立的財團法人,如果其捐助章程明確規定由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擔任當然董事,則應定期向管理委員會提交財務報表和董事會會議紀錄。如果有必要的話,管理委員會可以邀請擔任當然董事的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列席報告。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國立臺灣大學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所設立的國立臺灣大學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明確規定由該校校長擔任當然董事,並應定期向管理委員會提交財務報表和董事會會議紀錄。 2. 第二項明確規定,國立大學校院不得透過前項的財團法人來承攬公民營機關(構)委託的研究案或產學合作案。 範例參考資料:國立中山大學根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成立的財團法人,不得透過該法人去承攬中央研究院委託的研究案或與產業界合作的產學合作案。

立法沿革 1

(1040123 全文修正)

以國立大學校院名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明定由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為當然董事者,應定期提交財務報表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予管理委員會。必要時,管理委員會得邀請擔任財團法人當然董事之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列席報告。   國立大學校院不得藉由前項財團法人,承攬公民營機關(構)委託之研究案或產學合作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國立大學校院智慧財產權並落實校務基金管理機制,增訂第一項規定,以國立大學校院名義設立並於捐助章程明定由大學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為當然董事之財團法人,應踐行財務報告之義務,並受管理委員會之監督。   三、第二項定明國立大學校院不得透過財團法人承攬公民營機關(構)委託之研究或產學合作案,以免學校藉此規避校務基金相關法規之監督。

  • 法人名詞
  • 承攬名詞
(104012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國立大學校院智慧財產權並落實校務基金管理機制,增訂第一項規定,以國立大學校院名義設立並於捐助章程明定由大學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為當然董事之財團法人,應踐行財務報告之義務,並受管理委員會之監督。   三、第二項定明國立大學校院不得透過財團法人承攬公民營機關(構)委託之研究或產學合作案,以免學校藉此規避校務基金相關法規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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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5 條規定:「以國立大學校院名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明定由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為當然董事者,應定期提交財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