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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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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受贈之財產,除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附有負擔之情形外,以受贈學校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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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4 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受贈的財產,在不附有負擔的情況下,由受贈學校作為管理機關,教育部作為主管機關,可以免除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這表示國立大學校院收到的贈與財產,可以直接由學校自行管理,而不需要依照國有財產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 1.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60063) 2. 國有財產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00002)

立法沿革 1

(1040123 全文修正)

國立大學校院受贈之財產,除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附有負擔之情形外,以受贈學校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各校受贈財產時應報教育部轉財政部,再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始得指定教育部為主管機關,惟實務上捐贈者均指明各校為受贈單位,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定明除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附有負擔)受捐贈之財產仍應踐行相關程序外,其他受贈之財產得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辦理,而逕以受贈學校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104012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各校受贈財產時應報教育部轉財政部,再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始得指定教育部為主管機關,惟實務上捐贈者均指明各校為受贈單位,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定明除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附有負擔)受捐贈之財產仍應踐行相關程序外,其他受贈之財產得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辦理,而逕以受贈學校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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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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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4 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受贈之財產,除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附有負擔之情形外,以受贈學校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